党纪每日学(33)
“柜姐”状告公司索要“名分”,法院判了!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没有悬挂营业执照,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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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三件这样情形的劳动争议案件
某品牌珠宝销售专柜的三名“柜姐”
状告公司索“名分”
法院如何判呢?
基本案情
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均为化名),先后应聘到位于柳州某商场的某品牌珠宝销售专柜工作,成为“柜姐”。某家珠宝销售公司先后自2022年4月、11月起,通过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持续定期向三人支付金额稳定的款项,备注交易名称为“代发工资”。
陈小丽工作期间曾用手机拍摄工作场所的珠宝销售专柜,并使用专柜内的考勤设备打印考勤记录表,而且考勤记录表显示员工包含有三人,但专柜没有悬挂任何单位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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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以珠宝销售公司没有与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认定三人与珠宝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该公司加付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珠宝销售公司不服,将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起诉到鱼峰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该公司与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珠宝销售公司还给法院提供了一份主体变更协议,称专柜经营主体是另外两个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分别举证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珠宝销售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实这是她们在专柜工作所获得的工资收入,三人已完成自己与珠宝销售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及形成劳动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即三人向珠宝销售公司提供劳动,珠宝销售公司就此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珠宝销售公司以向三人转账支付工资时备注的交易名称有“代发”二字,主张珠宝销售公司是受人委托向三人发放工资。由于珠宝销售公司向三人发放工资所作备注是公司单方所为,其主张的“代发”性质并未经三人确认。而且,关于专柜实际经营主体是何单位,该单位与珠宝销售公司是何关系,均无法否定三人就此提供劳动并获得珠宝销售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
鱼峰法院遂依法分别判决确认珠宝销售公司与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珠宝销售公司应向三人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公司不服,上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